⒈ 官府标准量器。容量本为十斗, 南宋末改为五斗。
引《元典章·户部七·仓库》:“今可比附式样成造新斛,颁行天下,此不可但施於官,至於民间市肆,亦合准官斛製造,庶使奸伪不行。”《续文献通考·市籴一》:“凡官斛筹,非官印烙者不用,私造者问罪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