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。
引宋洪迈《夷坚志丁·孔都》:“狱成,酿者坐徒刑,且籍产拆屋,四邻皆均赏钱。”明沉德符《野获编·历法·厘正历法》:“其时彭德清以王振党拟斩,瘐死狱中,僇尸籍产矣,而同事畴人,犹袭其説如此。”《清史稿·高宗纪三》:“壬寅,追论素诚贪淫激变罪,籍产,戍其子於伊犁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