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限定。
引《二刻拍案惊奇》卷三一:“从来説入土为安,为何要拘定三年?”清黄六鸿《福惠全书·刑名·放告》:“凡告期,必以三六九日为定,或谓州县非宪司比,不宜拘定日期,民有疾痛呼号,岂能刻待!”《华盖集·通讯一》附徐炳昶《致鲁迅》:“我说你又何必拘定十一二万字才出,有七八万就出七八万,即使再少一点,也未尝不可。”